(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晓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用菜刀将原告廖某某砍伤,由120送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经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廖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四川省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六级。现被告的行为已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定罪量刑并已生效。事发时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9774.8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25216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建档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0879.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208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拒绝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2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3月12日上午,被告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11号的家中,因家庭矛盾与原告廖某某和继女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和张某某砍伤,被告叫面包车将二人送往璧山区x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二人病情严重,当日即被转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以(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廖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19358.9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5.9元,医疗费已使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了自兴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取得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镇xx路11号房屋(原璧山县xx镇xx场镇,房产证号:J212房地证2005字第0xxxx号)的产权,后一直居住至原告受伤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发生纠纷前,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是被告砍伤的,但被告是自卫,原告和张某某想伤害被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也无财产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欲强奸张某某未遂,为泄愤才将原告砍伤,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建档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发票、原告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璧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在发生家庭内部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廖某某砍伤致残,被告虽陈述其砍伤原告系自卫,原告和其继女张某某先欲伤害被告,但被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原告亦不认可该说法,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700元,原告未举示能证明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证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即至2014年6月23日,两项共计103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收入情况,依法计算误工费为80×103=8240元,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52160元,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位于城镇的房屋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六级伤残,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216×20×50%=252160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对原告造成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原告自愿放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建档费,系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61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