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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2007年11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20日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有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嫌疑。在对被告人高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重95克。2014年9月24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9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子秤,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7)八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孔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冰毒90.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电子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