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在华与李在刚、王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华,李在刚,王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李在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在刚,居民。被告王元英,居民。原告李在华诉被告李在刚、王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刚、王元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为其子购车,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李在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李在刚以为其子购车为由向原告李在华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在华与被告李在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在刚向原告李在华借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在刚应当偿还。故对原告李在华要求被告李在刚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元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元英未在借条上签字,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在华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元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