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重庆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庸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学兵,董事长。原告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通公司)与被告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施物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腾通公司委托被告佳施物流运送3件品名为发动机的货物到上海昌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货物运单票号为2000157227,重量为850千克,运费910元,约定送达时间为4-5日到门。在发送货物时,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该笔货物为参展货物,参展时间为10月22日,但在派送过程中因被告过错,导致该票货物与另一票进仓货物送反,致使原告的货物被海关封箱并被装船。因原告运送该票货物至上海的目的是参加于2014年10月22日召开的2014年中国汽车工程学会年会展览,为及时参展,原告只得紧急安排航空运输3件同样货物到上海,并指派了3名工作人员飞往上海处理善后参展事宜,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660.5元(航空货物运输费4760元、代理运费855元、服务费4000元、机票6330元、误工费1265.5元、差旅费45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佳施物流退还运费9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660.5元。被告佳施物流辩称,该笔货物因被告原因导致送货迟延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发货时未告知被告该笔货物系参展货物及展览时间,故被告仅同意原告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66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腾通公司委托佳施物流发送3件木箱包装,重量为850千克,品名为发动机的货物给上海昌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乐辉。运单号为2000157227,托运人为王君珍,运输方式为“卡班”,运费为910元。运单正面有手写字体:“4-5日到门;贵重物品,客户要求不保价,如有损坏按公斤赔偿,20元/公斤,货物严禁倾斜、倒置。王君珍”运单背面载明:“本公司从货物收运时起至交货时止,承担安全运输责任,在此期间因承运人原因发送货物损坏、短缺、灭失、污染,承运人承担不超过损失货物所产生运费的三倍的有限赔偿责任。”该票货物到达上海后,佳施物流在派送过程中,错误与另一票进仓货物送反,致使该票货物被海关封箱并装船。收货人陈乐辉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后,次日发现货物送错。后该票货物经海关解封,已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腾通公司。上述事实,有《佳施物流2000157227运单》、《电子邮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通公司委托被告佳施物流发送一票货物至上海,并已支付运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运单载明“4-5日到门”的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但在派送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货物错送,致使该票货物迟延送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未对货物延期送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因被告过错导致货物延期送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航空货物运输费4760元、代理运费855元、服务费4000元、机票6330元、误工费1265.5元、差旅费450元(共计17660.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该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至上海虹桥机场《民航快递018-06557832号运单》,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运输件数为8件,重量为596千克,运费为4760元,品名为汽车模型(木),收货人与托运人均为王君珍。因该运单货物品名、件数、重量均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货物不符,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还举示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面额分别为850元和4000元,应税服务名称分别为代理运费、服务费)、王君珍、刘敬春、吴海锐航空机票电子行程单、《收据》、《餐饮费发票》。此组证据因无相应的运单、服务项目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举示2014年10月《腾通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其关于公司员工王君珍、刘敬春、吴海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因被告送货迟延误工,故对该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委托被告托运货物时口头告知被告该笔货物为参展货物及参展时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接受该笔货物时不知晓其为参展货物及参展时间,且收货地址也不是展会所在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若货物延期送达,将延误原告参展;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延期送货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6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退还运费91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重庆腾通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重庆佳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饶琳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