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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魏春鱼与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鱼,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魏春鱼,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魏娟娟,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赵小鹏,系该社理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春鱼诉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金土地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春鱼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春鱼以被告已向其支付2068元土地流转费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春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春鱼负担。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