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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邓伍、谭敬与何海兴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伍,谭敬,何海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伍。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敬。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兴。委托代理人:陈明轩。上诉人邓伍、谭敬与上诉人何海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婕担任记录。上诉人邓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鸿莹,上诉人谭敬,上诉人何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柑河是遂溪县杨柑镇与界炮镇行政区域的分界线,杨柑镇肖坑村与界炮镇科港村之间有一渡口,在杨柑镇边称肖坑渡,界炮镇边称科港渡,该渡口低潮时行人可涉水通过。2013年6月23日9时许,马土龙与邓鸿国、马先约好去科港渡口抓鱼虾,受害人邓法爵在科港村广场处见到马土龙、邓鸿国、马先,也要求一起去,然后,邓法爵用自己的摩托车搭着马先,马土龙乘坐邓鸿国的摩托车到科港渡口。他们到了科港渡口后,就下去海里抓鱼。过了一段时间,马先与马土龙听到有人喊:“你们赶快上来,水大了。”马先与马土龙就根据这个人给他们指的路上到岸,但邓法爵没有上来,继续在海里抓螃蟹。马土龙与马先上来后就在科港村一个人的船上等邓鸿国与邓法爵。过了约一小时,马土龙与马先听到有人说邓法爵被海水淹了,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很快派出所民警就到达了现场,民警就组织在场的群众对邓法爵进行搜救,但是始终没有发现邓法爵的踪迹。直到第三天,搜救人员在科港渡口离岸约50米左边处的海里捞起邓法爵的尸体,确认已溺水死亡。另查明:何海兴于2010年10月开始在杨柑河肖坑村河段无证开采建筑用沙,其沙场位于杨柑河肖坑村河段的科港渡口至肖坑渡口的上游约200米处,开采范围为肖坑村河段中间河墩,并未越过科港渡口至肖坑渡口的中线。因何海兴无证开采于2011年9月23日被遂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二、拆除非法开采设施;三、处以罚款20000元。此后,何海兴就停止开采抽沙。2014年3月4日,邓伍、谭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海兴向邓伍、谭敬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057.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案件。受害人邓法爵因不慎陷入杨柑河水中致溺水死亡,对于邓法爵溺水的地点,经遂溪县公安局界炮派出所对与邓法爵一起去抓螃蟹的邓鸿国、马先、马土龙进行询问调查,邓鸿国、马先、马土龙均没有指认邓法爵溺水的地点。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当时参加搜救的人员(包括界炮派出所干警、界炮镇政府干部、部分村民)虽能指出打捞死者尸体的位置位于科港渡口(即界炮科港渡口往杨柑方向)离岸约50米左边处,但均不清楚受害人邓法爵落水的地点在何位置,而何海兴开采建筑用沙的沙场位于杨柑河肖坑村河段的科港渡口至肖坑渡口的上游约200米处,从事实上来说,双方都存在有过错。受害人邓法爵去界炮镇科港渡口那里抓鱼虾,邓法爵作为成年人明知有人在该河段抽沙有沙坑,且该河段泥巴较深,涨潮时水势较急会有生命危险,但在涨潮时仍在河中抓鱼虾置生命危险而不顾,结果导致溺水死亡,对此,受害人邓法爵应负主要责任。何海兴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遂溪县杨柑镇肖坑河段无证非法开采建筑用沙,虽然于2011年9月份已停止抽沙,但抽沙留下的沙坑没有主动填平,又没有标有危险标志,导致邓法爵溺水死亡,何海兴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邓法爵应自负85%的责任,何海兴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了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邓伍、谭敬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邓法爵于出生1995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人口,至案发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邓法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邓伍、谭敬主张受害人邓法爵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邓伍、谭敬主张受害人邓法爵的丧葬费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邓伍、谭敬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考虑邓伍、谭敬办理后事的天数、往返次数及单程票价等因素,邓伍、谭敬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计赔1000元,伙食费、误工费酌情计赔2000元,合计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2057.30元,按责任分担,何海兴应负赔偿款36308.60元(242057.30元×15%)。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邓法爵的死亡,不但给邓伍、谭敬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邓伍、谭敬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邓伍、谭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综上,何海兴应赔偿邓伍、谭敬43808.60元(36308.60元+7500元)。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限何海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邓伍、谭敬43808.60元;二、驳回邓伍、谭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85元,由邓伍、谭敬负担4938.29元,何海兴负担847.56元。上诉人邓伍、谭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邓法爵的尸体是在科港渡口左边离岸约50米处被海水浸没的沙坑泥桨里打捞出来的,当时邓法爵的双腿均插入泥浆近一米。科港渡口离岸左边的沙只有何海兴曾非法开采,没有其他人开采。邓法爵落难的上述沙坑及周边沙坑均是何海兴开采沙形成的;二、何海兴对邓法爵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邓法爵有过错,也只能适当减轻何海兴的的责任,原审判决只判令何海兴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全部由何海兴承担,原审判决按责任分担无法律依据;四、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只判3000元,明显过低,应支持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海兴赔偿299057.3元给邓伍、谭敬;二、由何海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何海兴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科港渡口离岸左边并不只有何海兴抽沙,还有其他人抽沙,科港村村民邓日胜、邓海进两兄弟就在该处抽沙多年。何海兴只于2010年在杨柑河肖坑村河段抽了一个月的沙,且何海兴的沙场离科港渡口约300-400米远;二、原审法院在无法认定邓法爵溺水的具体地点的情况下,判令何海兴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虽然邓法爵的尸体是在科港渡口左边离岸约50米处打捞到的,但邓法爵落水的地点无法确定。邓法爵落水后,报案指认地点及第一时间打捞地点都不在何海兴抽沙的河段,而是在邓法爵同村村民抽沙的河段。原审法院无法认定邓法爵溺水地点,却又以何海兴留下的沙坑没有填平及没有警示标志为由,判令何海兴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三、本案事故发生后至邓伍、谭敬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来没有人(包括受害人邓法爵的亲属及公安、司法部门)找过何海兴,何海兴也不知道涉案事故。原审法院是因受到行政干扰,才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伍、谭敬对何海兴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邓伍、谭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后,邓伍、谭敬向本院提交遂溪县公安局界炮派出所于2013年6月23日向邓伟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因邓伍、谭敬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且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根据上诉人邓伍、谭敬及上诉人何海兴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一、关于何海兴应否对邓法爵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何海兴上诉主张邓法爵遇难的沙坑并不是何海兴抽沙形成的,而是他人抽沙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邓法爵居住在科港渡口附近的科港村,应对科港渡口附近的环境较为熟悉,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科港渡口附近的深水河段抓鱼虾存在危险,故邓法爵溺水与自己未尽谨慎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何海兴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在涉案河段采沙时形成沙坑,但未及时将沙坑复平,以致邓法爵溺水时增加了获救的难度,故何海兴对邓法爵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何海兴对邓法爵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伍、谭敬关于何海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何海兴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受害人邓法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何海兴赔偿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邓伍、谭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伍、谭敬关于何海兴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并考虑受害人邓法爵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天数及应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伍、谭敬关于何海兴应赔偿其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24元,由上诉人邓伍、谭敬负担1776.24元,上诉人何海兴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