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与李继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李继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668号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杨继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如明,公司行政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继林。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如明、任丽丽,被告李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继林系原告职工,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鉴定为九级伤残。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静劳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损失,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继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数额,原告未在结论书下达后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已合法生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继林系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09年3月入职,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4432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右下肢,受伤后被告自行到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家属陪护,自行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8534.21元。被告受伤后在交通事故中获赔56891元。事故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2014年5月16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继林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被告李继林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9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李继林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继林向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060.21元,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97元、交通费500元、医药费8534.21元,以上合计128265.21元,扣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获赔56891元、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再支付给被告70974.2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天津市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继林系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此次受伤已经过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原告虽对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的决定书及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存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启动行政复议及重新鉴定的程序,且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天津市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当支付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静劳仲案字(2014)第79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李继林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伙食费390元;护理费897元;医药费8534.2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8265.21元。”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了56891元的民事赔偿,依法应当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减除,且事故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故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70974.21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继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继林停工留薪期工资35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医药费8534.2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8265.21元,减除被告已经获赔的56891元民事赔偿及原告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元后,原告合计应当向被告支付70974.2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仁翼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