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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政诉被告张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政,张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冯国政,汉族,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明,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国政诉被告张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政,被告张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熊良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政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许,冯国政驾驶牌照号为武汉HXXXX号电动自行车行至青山区冶金大道汽运二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张金明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金明为全责。法医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1个月、休息时间3个月。因鄂A×××××号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保险,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27,3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国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车辆修理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工资明细表、绩效工资表、完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金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张金明垫付了6,100元,要求依法予以核减或返还。被告张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冯国政驾驶牌照号为武汉H10234号电动自行车行至青山区冶金大道汽运二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张金明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张金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国政无责任。对于冯国政伤情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7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国政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护理时间约需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冯国政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54.49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2,138元(26,008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9,680元(38,720元/年÷12月×3月)、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21,772.49元,张金明垫付6,100元。另查明:鄂A×××××号车辆系熊良双所有,熊良双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0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张金明应承担冯国政此事故全部合理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1,772.49元,赔偿原告15,672.49元,返还张金明6100元。冯国政与张金明达成协议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1650元,由冯国政负担650元,张金明负担1,000元,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本院在此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1,772.49元,赔偿原告16,672.49元,返还张金明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政此事故经济损失16,672.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金明垫付款5,100元;三、驳回原告冯国政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冯国政负担650元,被告张金明负担1,000元(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