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余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华阳”(30岁左右,周至县司竹乡油坊头人)和一名女性,在周至县辛家寨乡金家庄村被害人罗某某地里盗窃罗某某地里正在生长的七叶树(直径2厘米,高110厘米)215棵,经鉴定价值约5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向接收逃犯单位的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闵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金某某辨认笔录、金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认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犯罪工具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海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凌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