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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西田诉李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李某,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员宋某驾驶鲁Q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薛店子村内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未驾驶的鲁JZEX**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核损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许,在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薛店子村内十字路口,宋某驾驶鲁Q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鲁JZEX**号“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222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1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750元。另查明,宋某驾驶的鲁QXXX**“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李某,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汽运公司。宋红祥系原告李某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222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李某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00元(实际损失为3120元,原告主张31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750元,以上损失共计4050元。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故无法查明涉案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再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李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4050元-2000元)×30%=2615元。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1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闫正堂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