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国际机场四道南方航空公司物流一条街109-2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11149-2。法定代表人:佘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XX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一批手机货物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险,保险单号为PYDH201344030000XXXXXX。该货物的启运地为深圳,目的地为哈尔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59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被保险人为XX公司。同日,XX公司与深圳X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运单,托运iphone5s16GB金色手机。2013年11月3日,XXX公司与联运通公司签订运单,委托联运通公司运输iphone5s手机。货物运到哈尔滨后,在机场提货时发现手机受损。XX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2月向XX公司支付了26469元的保险赔偿金。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单》、《XXX物流调拨单》、联运通公司《货运单》、《保险财产损失计算清单》、《理赔报告》和《权益转让书》等为证。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进行追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运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6469元;2、联运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联运通公司应当赔偿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26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联运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26469元。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联运通公司负担。联运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的理解存在严重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联运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择一行使。联运通公司要求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释明,就涉案货损,其追究的是联运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二、就涉案货损,XX公司无权向联运通公司请求赔偿。根据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民事起诉状》的记载,涉案货物的货主为XX公司。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证据材料显示,涉案货物是XX公司委托XXX公司运输后,XXX公司再转委托联运通公司运输的。所以,联运通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且联运通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XX公司无权要求联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代位行使的是XX公司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判令联运通公司向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代位行使的是XX公司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上述法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XX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的是XX公司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二)在联运通公司根本无须向XX公司赔偿的情况下,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根本无权要求联运通公司赔偿。联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明确表示,其以向被保险人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代位行使XX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联运通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险人能够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其代位行使XX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请求联运通公司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XX公司依据合同关系享有请求联运通公司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才能依法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XX公司将货物交给XXX公司承运,XX公司与联运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XX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XX公司只能根据其与XXX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向XXX公司主张赔偿,而不能向联运通公司主张赔偿。至于XXX公司是否将涉案货物转交给联运通公司进行运输,均不影响XX公司仅与XXX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XX公司本身不享有依据合同关系对联运通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请求代位行使XX公司对联运通公司的赔偿权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联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均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