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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利明,男。特别代理。被告永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外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县西河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特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0,减半收取740元,原告永兴县怡兴稀贵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员  张臣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