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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29号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宇,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凯丽、程亚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明宇酒后驾驶辽F×××××号黄色别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南内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妇幼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明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明宇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宇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明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明宇缓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