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昌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在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655号被告人李昌强的家查获净重172克的红色颗粒,并将李昌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现场及毒品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昌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