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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小学文化,居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千屿世大好年华牌超标电动车沿324国道由福州市往福清市方向左侧逆向行驶,途经兰圃红绿灯路口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史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史某某摔向路面,并随即被由马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到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闽侯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75m/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司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