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四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华与朱春秋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朱春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四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兴,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秋,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为与被上诉人朱春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及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朱春秋及委托代理人李月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春秋与陈华均系桃源县漳江镇桃纺豪兴大市场的个体经营户。2014年1月2日早上7点左右,朱春秋在做生意时,将一张梯子放到一间闲置的门面前,在其对面做生意的刘华拟将梯子搬走,双方发生争吵、谩骂,朱春秋先用碗、筷砸向刘华,并用脚踢刘华之妻,刘华随即从家中拿了一把火钳赶到朱春秋家将其打倒在地。朱春秋因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用2464.46元,交通费用100元。经鉴定,朱春秋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刘华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等费用223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商业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201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中的责任承担;2、损失确认及适用标准。1、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纠纷双方在经商过程中因琐碎小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理智对待,朱春秋遇事不冷静,首先挑起事端,导致矛盾加剧与损害后果的产生,对自己的行为难辞其咎,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朱春秋应承担本案45%的次要责任;刘华得理不饶人,鲁莽行事,用不法的加害行为致伤朱春秋,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理当承担侵权责任后果,应负本案55%的主要责任。故对朱春秋要求刘华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对刘华要求驳回朱春秋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确认及适用标准。朱春秋之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个月,住院时间为9天,住院医药费以实际需要酌定,出院后医疗费按正规医疗发票酌定的事实。对于适用标准,朱春秋户籍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经商与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确定。朱春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营养费108元(9天×12元/天),误工费5866.8元(35201元÷12月×2月),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830元(含刘华垫付2230元),共计59305.26元,但朱春秋起诉主张赔偿的金额减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为55043.86元,实际损失超出诉讼请求部分,视为朱春华自愿放弃,赔偿数额应确定为55043.86元,此款由刘华承担55%,即赔偿朱春秋30274元,其余损失由朱春秋自行负担。朱春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诉求与损害后果不一致,应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刘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刘华应赔偿朱春秋各项损失30274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2230元,还应支付28044元;2、刘华赔偿朱春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朱春秋承担585元,刘华负担716元。上述1、2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华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朱春秋故意挑起事端,且多次殴打其怀孕之妻,上诉人迫不得已才进行防卫;2、鉴定部门对朱春秋的伤情鉴定与事实不符,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春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春秋的伤情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刘华应否对朱春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朱春秋的伤情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事发第二天,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曾委托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春秋的伤情进行过鉴定。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刘华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朱春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依据朱春秋的病历、影像资料及鉴定检验过程,作出鉴定意见为:朱春秋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刘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不当情形。故原判依据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朱春秋的损失并无不当。2、关于刘华应否对朱春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刘华与朱春秋均为农贸市场经营户,因琐碎小事发生纠纷,虽朱春秋的行为是双方产生纠纷起因,但刘华侵害朱春秋身体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刘华理应对朱春秋所受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不当行为程度,确定刘华承担55%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刘华上诉所称,朱春秋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应对朱春秋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客观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熊云耀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