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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刘琨、张梅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648-1号原告:赵永胜。被告:刘琨。被告:张梅艳。被告:博山金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新建一路。法定代表人:于清汇,经理。被告:于清汇。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永胜诉被告刘琨、张梅艳、博山金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清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永胜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琨、张梅艳银行存款5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琨、张梅艳银行存款570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刘琨、张梅艳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