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住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2014年11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接受邱武文的委托到醴陵市国土局办理《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通知单》,醴陵市国土局均未审批同意。被告人胡某遂到株洲,由其提供姓名及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通知单的扫描件,以每份300元人民币的价格雇请伪造假证的人员分别伪造了邱艳平和刘锡林的《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通知单》,通知单编号为:N00202771、N00202800。被告人胡某持伪造的《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通知单》到醴陵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邱武文凭醴陵市规划局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建房。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邱武文建房使用的土地是本市阳三石办事处玉屏山村村民邱艳平和刘锡林承包的土地。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醴陵市国土局告知函、醴陵市规划局建房审批情况说明、醴陵市城乡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单、醴陵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查房手续;2.证人吴朝辉、李庆辉、刘小慧、邱艳平、邱武文、邹湘桂、刘锡林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法律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损害其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徒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谭跃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