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单XX等人犯贩卖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XX,任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单XX,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湿地福苑****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X,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湿地福苑****号楼*单元***室。2014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单XX、任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萨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XX、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末某日16时许,被告人单XX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湿地福苑C-12号3门402室,与孙X谈好以5800元价格卖给孙X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并收取孙X5800元人民币。当日18时许,单XX让被告人任X将6克甲基苯丙胺送给孙X,任X在大庆市龙凤区居然之家门前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孙X。2014年5月9日,孙X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查获,当日孙X同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单XX。在侦查机关安排下孙X与单XX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每克550元,毒品总价值27500元。次日19时许,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三部一楼超市前,被告人单XX、任X与孙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50.91克。2014年5月12日,侦查机关在单XX、任X住处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的胶囊三粒(净重0.72克),经大庆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涉案净重50.91克疑似毒品和三粒疑似毒品的胶囊(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单XX、任X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7.63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X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左右,单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她被放出来后没几天的中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在单XX家里单XX给了我一小包冰毒,用白色透明带封的小塑料袋装着重约5分,单XX说毒品是韩X被拘留前剩的。然后,她还说手中冰毒,每克600元让我帮忙卖出去。我离开单X家后就准备钱想买10克冰毒回来自己用。16时左右,我从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取出6000元,开车到单XX家里把5800元交给了单XX,要购买冰毒。18时左右,单XX给我发短信说任X去取货,回来在居然之家门口给我,18时30分左右任X给我六七克冰毒,这些冰毒被我吸食了。2014年5月9日,我被会战分局传唤,经尿检呈阳性,我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毒品来源是从韩X、单XX、任X的对象手里购买的,并对公安机关说单XX手里还有毒品要让我帮忙卖出去。经公安机关同意,我给单XX打电话告诉她有个朋友要50克毒品,当天晚上单XX打电话让我准备钱,每克550元一共27500元。我将此事告诉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给我准备了购买毒品的27500元。5月10日,我和单XX多次通过短信联系,决定晚上7点多左右在油田总医院的住院三部超市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并把情况汇报公安机关。当晚7点左右在超市门口,单XX领着她女儿任X还有任X的对象来到医院,我们在交易时警察将她们三人抓获。2、证人齐X(任X男友)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末的一天晚上,任X让我陪她去给别人送点东西,具体去哪给什么人送东西她都没说,临出门的时候任X递给我一个卷成一卷的塑料袋,装的什么东西没打开看,直接把塑料袋放在上衣左侧内兜里。我和任X坐出租车到居然之家商场下车,下车之后任X带我上了一辆红色雪弗兰科鲁兹轿车上,驾驶员位置上坐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任X管他叫磊叔。这个男子对任X说钱已经打过去了,没说多少钱也没说是什么钱,然后我就把卷着的塑料袋交给任X,任X把这个塑料袋递给了那个磊叔,然后聊了一会儿就开车送我们回到了龙凤区湿地小区的小区门口。2014年5月10日15时许的左右,我和任X在龙凤区湿地小区C12号楼3单元402的任X家中,任X的母亲背一个黑色阿迪达斯布包,对我和任X说要出去给人汇钱,我和任X陪她一起到龙凤区的一家工商银行,任X的母亲用自助存取款机给别人汇了3000元钱。汇完钱后三人到附近的饭店吃饭,快到饭店的时候任X的母亲说一会要去一趟油田总医院。在吃饭的时候任X的母亲接到一个电话,她是在饭店外接的电话,接完电话后就在门口叫任X,任X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也出去了。吃完饭后,三人打车到油田总医院门诊部,在门诊一楼大厅任X的母亲接到了一个电话,好像是那个小磊打过来的,接完电话后三人从门诊楼出来往住院楼走,在路上任X把包接了过去。到住院部后三个在一楼大厅等着,过了一会从电梯方向走过来一个男子,就是那个叫小磊的男子,任X从包里拿出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交给小磊,小磊交给任X钱之后,任X就坐在椅子上数钱,这时候警察就把四人抓住了。3、证人韩X(别名韩X)证言证实:单XX是我前妻,现在还和单XX一起生活,公安机关在家中发现的三粒胶囊装的冰毒不是我的,毒品来源不清楚。我没有向孙X贩卖过毒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单XX家中搜出3粒黄色胶囊,毒品3粒黄色胶囊被依法扣押,涉案冰毒被依法收缴。5、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单XX、任X处查获的白色物质净重50.91克,在单XX家中搜出的3粒黄色胶囊,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苯丙胺。6、物证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单XX、任X时现场查获的冰毒及在其家中搜出的冰毒的形态及包装情况;被告人单XX与孙X进行毒品交易的联系记录。7、工作说明,证实卖给被告人单XX毒品的孙X及老苑未被抓获,涉案人员李XX、张二、崔姓男子、东东、王三等人未能找到。8、电子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单XX手机与他人通讯情况。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单XX、任X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XX、任X的自然情况及二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单XX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2、被告人单XX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5月2日或者3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孙X来到我家问我前夫韩X抽剩下的东西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了但能联系到,孙X说要买5克自己抽,我说能给他联系到6克,孙X给了我5800元。孙X走后1个多小时,我用塑料袋装6克冰毒交给任X和齐X说把这东西交给孙X就行,然后他们二人下楼打车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5月9日晚上八九点的时候,孙X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让胡路的哥们想要冰毒,需要50克,我说没那么多,孙X让我想想办法。5月10日早晨,孙X给我发短信说他哥们嫌贵问能不能便宜点,我回短信说必须要现金每克550元。当天下午孙X发短信说钱已准备好,把毒品送到油田总医院。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从楼后的院子的土里把50克冰毒取出来后,与齐X和任X三人打车到龙凤厂前的饭店吃饭。此时,孙X发短信说钱准备好了,我就对任X说要去趟油田总医院找小磊,任X说她俩陪我一起去。三人打车到了油田总医院门诊部,我把装有冰毒的背包交给了任X。见到孙X后,任X从黑色的小挎包里把一袋冰毒拿出来交给孙X,孙X把装有钱的档案袋放在椅子上,我正准备取钱的时候,警察把四人全抓住了。毒品都是从广西玉林一个姓苑的男子手中购买的。13、被告人任X供述证实:我一共贩卖过5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4月20多号,我在新村十区的路边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2分多冰毒;第二次是四五天后,在新村十区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2克左右的冰毒;第三次是在湿地府苑广场给一名姓崔的男子不到1分的冰毒,这次没要钱,因为这个男子说能把我继父韩X从强制戒毒所捞出来;第四次是在第三次过后的二天左右,我母亲单XX和孙X联系过,我和齐X在乙烯商场逛街的时候接到单XX电话,她让我回家把东西给孙X送过去。到家后单XX将MP4的袋子给了我,里边有卫生纸但具体有多少冰毒其不清楚,大约四五克,并告诉我到龙凤湿地居然之家的路边能看到一台红色的雪弗兰科鲁兹轿车,我喊上齐X出来,齐X问干什么去,我说送东西。我们二人打车来到龙凤湿地大桥下桥到居然之家的路上,我看到孙X的车,就和齐X上了孙X的车,将东西交给了孙X,还没等我要钱,孙X就说他和我母亲单XX已经说完了,孙X将我们送回家。下车后我和齐X吵了起来,因为他看出来我是去送毒品。5月10号,其和齐X在龙凤区宽宏大骨头饭店吃饭,过了一会单XX来了,在吃饭的时候单XX接到一条短信,单XX就到外面给孙X打电话,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就一起上了一台出租车。上车后,单XX跟我说要去油田总医院没说干什么,到了油田总医院齐X显得很生气,但也跟着去了。我们三人进入住院部楼的时候单XX将装有毒品背包给了我,过了一会孙X从楼上下来,单XX让我把毒品交给孙X,大约有几十克,透明塑料袋外面包着卫生纸,孙X把档案袋就给单XX,我正打开档案袋的时候,警察就过来把我们都抓住了。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单XX、任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证人孙X多次在被告人单XX处购买毒品,但每次购买数量较少,本次购买的数量是公安机关安排的,存在特情引诱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单XX、任X从轻处罚。被告人单XX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其贩卖毒品克数达到50克以上,应予严惩。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XX系主犯,被告人任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X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任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毒品51.63克,予以没收。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特情引诱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任X量刑畸轻,理由如下:在抓获单XX、任X之前,二人已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单XX供述案发前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因此本案既不存在犯意引诱,也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末某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单XX与孙X谈好以5800元价格卖给孙X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并收取孙X5800元人民币。当日18时许,由原审被告人任X将6克冰毒在大庆市龙凤区居然之家门前交给孙X。2014年5月9日,孙X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查获,当日孙X同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单XX。孙X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约定向单XX购买毒品50克,每克550元,毒品总价值27500元。次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单XX、任X与孙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50.91克。并于2014年5月12日在单XX、任X住处搜出并扣押疑似毒品的胶囊三粒(净重0.72克)。经鉴定涉案净重50.91克疑似毒品和三粒疑似毒品的胶囊(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原审被告人单XX、任X共贩卖甲基苯丙胺57.63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XX、任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单XX系主犯,任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特情引诱的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对被告人任X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被告人单XX、任X在2014年4月底第一次向孙X贩卖毒品后,5月9号孙X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原审被告人单XX联系购买毒品,且孙X向单XX要求购买50克毒品时,单XX曾表示“没有这么多”,但在孙X第二天联系时就告诉孙X必须是现钱交易,没有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且原审被告人任X的供述及证人齐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单XX、任X在第二次贩卖毒品前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没有法律依据,故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存在特情引诱情况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考虑第二次贩卖毒品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并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且原审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与常状下的毒品交易的犯罪行为应有所区别,应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具有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原审判决虽然对原审被告人任X量刑情节表述有误,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