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万程里、万成华等与万朋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万朋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程里。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成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程会。委托代理人高广达,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朋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成华、万程会以及上诉人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达,被上诉人万朋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系姐妹关系,父亲万春于1998年9月去世,母亲李振荣于2009年7月去世。万春及李振荣生前曾在白古屯村2区4排7号居住,该处原有房屋3间,后因不明原因倒塌,在此3间房屋原址的南侧现有2间平房,具体门牌号不明,万朋里在此2间平房居住。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称该处5间房屋系万春和李振荣的遗产,由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继承,万朋里未经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许可拆毁北侧3间平房并占有南侧2间平房,侵犯了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万朋里腾房并将拆毁房屋恢复原状,万朋里则称现居住的2间房屋为万朋里自有房产,在此长期居住,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称万朋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万朋里现居住房屋的产权归属,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出具张海等人的证言,证实2间平房���1986年由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出资、张海操持建造。经查,该处房屋在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建房审批手续,无法核实建房人的具体情况。经向白古屯村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诉争房屋处宅基地原确有5间房屋,但产权不明,也不能确认万朋里现居住的2间房屋系万春的财产。另查明,白古屯村村民王维合的居住地址为白古屯村二区4排7号,但与诉争房屋所处非同一地址。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虽不能确认双方诉争房屋的门牌号,但其所在具体位置、现状、占有人等情况均明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万朋里现居住的2间平房及院落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物。该处现仅存2间平房,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有较大争议,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提供的村民张海等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万��里、万成华、万程会,原审人民法院针对该房屋权属向白古屯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白古屯村村民委员会等部门调查,结果为权属不明。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诉称万朋里拆毁诉争房屋3间,万朋里否认,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由于双方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有较大争议,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权属,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万朋里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的财产权利,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可在房屋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原���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不服,以1986年上诉人出资委托他人建造了诉争房屋并随后取得了建房审批许可证,上诉人父母是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无权占有诉争房屋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腾出诉争房屋并恢复已拆毁房屋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朋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其父母的房屋已经倒塌多年,早已不存在实物,诉争的2间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独自建造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建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够享有本村宅基地,上诉人均外嫁他乡,也不能享有本村的宅基地,上诉人起诉系看到农村房屋拆迁的巨大经济利益所致,上诉人也多次找村里要求批宅基地均��拒绝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故其应当对享有与诉争标的物性质相适应的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一方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为1986年出资委托他人建造并于其后取得了建房审批许可证���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诉争房屋建房审批许可证等证据,白古屯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万朋里现居住房屋的说明”中载明“白古屯村村民万朋里现居住地房屋,经查档案中未找到建房人建房许可证申请手续”,而白古屯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对诉争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父亲房产以及具体的建造时间、建造人均不清楚。综上,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认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利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万程里、万成华、万程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松 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