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尚XX诉被告张X、闫X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张X,闫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尚XX,男,系大同市人,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系河北省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被告闫XX,女,系大同市人,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尚XX诉被告张X、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闫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约定车价款为9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车辆,二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2013年6月又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催要下2014年6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事实。被告张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闫X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张X、闫XX于2013年5月向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价款为9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车辆,二被告当时支付原告首付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又支付车款10000元,2014年6月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同年6月16日偿还20000元,月底前全部还清,但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主要证明二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2、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尚XX购车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车辆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X、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款4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X、闫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