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行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姚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景德路92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方均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倪津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温师院沿街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周鼎文,董事长。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被告:倪明连。被告:林连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中城公司、中厦公司、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名下的财产(以价值2100万元为限)。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均亮,被告中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29号)。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公司以其名下坐��于温州市鹿城区锦锈路锦城商务楼××室房屋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于2011年6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嘉鸿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合同约定:被告嘉鸿公司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明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合同约定:被告倪明连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亿元。2013年3月14��,原告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0954号)。合同约定:被告广泰公司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8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连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316号)。合同约定:被告林连贞为被告中城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600万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7099号)。合同约定: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贷款79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固定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中城公司未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被告中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该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中城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中城公司发放借款790万元。被告中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城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利、罚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期内利息按7.8%暂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为419358.33元,复利暂算至2014年2月21日止为14995.1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中厦公司提供抵押的温州市鹿城区锦锈路锦城商务楼××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最高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城公司、嘉鸿公司、广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倪明连、林连贞身份证,证明被告中城公司、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7099号)、《中信银行借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向被告中城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抵字第931229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厦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嘉鸿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0954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广泰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最��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证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倪明连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第931316号),证明证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林连贞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9.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中城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中城公司辩称: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债权也经过被告中城公司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厦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及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明确借款本息,被告中厦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无法确定。并且,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合同约定为受托支付交付至政府应急转贷账户,但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中城公司的账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9,被告中城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厦公司经质证,除对证据9之中的利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核实之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破(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中城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6月10日,温州��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联合管理人)担任被告中城公司管理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7099号)的时间为2013年5月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4年4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锈路锦城商务楼××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1)第1-209484号,建筑面积:508.31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裁定书已于2014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温鹿执民字第2533号立案受理。被告中城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中城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498094.99元,逾期罚息87295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503.94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泰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对其股权的财产保全,理由为本案存在抵押物,被告广泰公司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财产保全违反了温州市人民政府对联保企业的文件精神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城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后,被告中城公司仅偿付部分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已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对被告中城公司享有的上述附利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中信���行温州分行依法可请求被告中城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79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98094.99元,逾期罚息87295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5503.94元。抵押担保方面。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已就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同一诉讼请求申请本院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业已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且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仍就被告中厦公司提供的同一抵押物请求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保证担保方面。被告嘉鸿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中城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重整尚在审理,故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需在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未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嘉鸿公司继续在最高限额3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中城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重整尚在审理,故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需在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未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广泰公司继续在最高限额4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明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中城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重整尚在审理,故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需在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未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倪明连继续在最高限额1.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连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中城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9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中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重整尚在审理,故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需在被告中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对未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林连贞继续在最高限额9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厦公司主张其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无法确定以及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广泰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股权的财产保全,并以本案存在抵押物,被告广泰公司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财产保全违反了温州市人民政府对联保企业的文件等精神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嘉鸿公司、广泰公司、倪明连、林连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682500元,逾期罚息1332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9094.31元。但上述债务应扣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特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9312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00万元。三、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瓯最保字第0009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600万元。四、被告倪明连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倪明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1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24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亿元。五、被告林连贞在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林连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瓯人最保字第931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6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140元,由被告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倪明连、林连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