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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由于许某甲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许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称。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许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曾用名许张健)。审理中,张某称其与许某甲于1987年11月二人开始共同生活,许某甲在2000年左右虽与他人有婚外情,但夫妻能和好。自2014年2月起许某甲又经常未回家,在2014年11月24日其发现许某甲有第三者,对此许某甲无悔改和夫妻和好表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夫妻能从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