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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董某某与景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某,何某某,董某某,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蕾,男,生于1987年6月18日,系景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原审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川县竹园镇。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树,男,青川县竹园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何其阔,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法定监护人景某某,系被告赵某某之母。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董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川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苏昌达,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树、何其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何某某、董某某之子,被告景某某前夫,被告赵某某之父赵忠洵在被���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于2008年5.12大地震时因工死亡,赵忠洵死亡后,被告景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青川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赵忠洵申请了工亡认定,同年12月31日青川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复,认定赵忠洵系工亡,应享受一次性待遇金额为:“工亡补助金67992元,丧葬费8499元。”后原告何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在该笔款项的分配上产生分歧。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拒绝向其任何一方单独付款。被告景某某随即以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工亡待遇争议仲裁。青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青劳仲案字(2010)号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夫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67922元和伤葬费8499元,共计76491元。”在青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仲裁裁决后,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向被告景某某支付了赵忠洵死亡后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76491元。该款被告景某某未对两原告进行分配。原审认为,赵忠洵被认定为工亡后,由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赔偿赵忠洵丧葬费应当用于赵忠洵的安葬及其相应开支,在赵忠洵安葬后该笔费用与工亡补助金一样应当比照赵忠洵的遗产对其继承人进行分配。原告何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景某某、赵某某同属赵忠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获得赔偿款,二原告应当分配得到总赔偿款76491元的一半即38245.5元。被告景某某在领取了赵忠洵的全部赔偿款后未对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进行分配,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景某某返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39000元的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做为未成年人其并未领取该笔款项。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依据青川县劳动���议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向被告景某某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妥。二原告要求由被告赵某某返还赔偿款及要求被告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董某某因赵中洵死亡后应获得的赔偿款38245.5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景某某负担。景某某上诉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景某某与何某某、董某某因分配赵中洵工亡金没有达成合意,景某某于2010年申请仲裁,青川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0)11号劳动仲裁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青川县青云上锰业公司向景某某发放赵中洵死亡赔偿金。何某某、董某某根本没有参与本次仲裁。景某某领走赔偿金只与公司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董某某、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景某某领走了全部赔偿款无法无据。就算仲裁出了错误,把赔偿款全额仲裁给了景某某,是公司依据仲裁放款时犯了糊涂,只是上述三家之间纠错问题,原判叫人看不明白。董某某、何某某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间。2010年,景某某通过仲裁领走了补助金,董某某、何某某向景某某讨要应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以内向法院提出,而他们却在2014年主张。二人却不闻不问,时间过了4年,已丧失提出劳动仲裁的权利,却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根本不合法理。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某某、董���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川县青云上锰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公司未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更没有故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2010年9月,我公司参加仲裁开庭时就明确表态,申请人之夫的工亡待遇公司按照政策支付,由于死者父母也要参与分配,致使企业无法发放,我们会依据仲裁结果支付。说明公司并未与上诉人串通,没有损害各方利益。2、公司根据生效仲裁裁决支付工亡补助金,是合法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一审起诉状,另一份是仲裁裁决书。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由其近亲属领取工亡待遇补助。上诉人景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董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某作为赵中洵的法定第一顺序亲属依法享有工亡补助金。上诉人景某某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某、董某某没有分享工亡补助金的合意应无权享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亡)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赵中洵的工亡待遇金已经核定,双方当事人对工亡待遇金额并未发生争议,仅是作为赵中洵的亲属之间为分享该笔款物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原告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景某某关于其根据生效仲裁裁决领取全部工亡待遇金与被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仲裁裁决未将何某某、董某某列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根据仲裁裁决向景某某发放工亡金,何某某、董某某无法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何某某、董某某从得知工亡补助金被领走之日起至起诉时止不到两年,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燕审 判 员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麒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