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执民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金寿与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金寿,郎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93-1号申请执行人沈金寿。被执行人郎永军。申请执行人沈金寿与被执行人郎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郎永军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沈金寿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72269元、案件受理费2692元、执行费3984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郎永军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郎永军在本院被执行案件较多,另其尚拖欠大量工资,其名下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厂房的租金已由桐庐县分水镇司法所统一提取,用以支付其所欠工资等,未发现被执行人郎永军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沈金寿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郎永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9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金寿如发现被执行人郎永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