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与陈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陈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为与被告陈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崔垚,被告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区东兴幼儿园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石家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7月份工资、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补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退还服装费。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仲裁委(2014)长劳裁字第103号裁定书,裁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9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办园许可证,证明幼儿园是在2013年12月20日才开园的。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工作二年零八个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教师名册、劳动合同书、原告幼儿园教师工资表及考勤表,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原件中考勤是铅笔写的,后边签字,也没有保险补助这一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实发工资明显涂改,应发工资后有餐费等,钱却越来越少。对劳动合同书也不认可,因为幼儿园就与三个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没有原告所提供的两个人,所以合同书也是造假,考勤表和明细也是假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有无许可证不清楚,我只是踏踏实实上班。被告陈亚辩称,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我到原告处工作近三年了。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份和2013年的照片合影,两张照片里都有被告,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单位名称与原告不同,不是同一主体,同时均在原告成立之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证明被告工作地点是建明中路19号,与原告的地点相符。原告认为显示主体是育才双语幼儿园,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作随笔、开会记录、教案,上面有园长评语、批字。原告认为原告的园长是张芳,并不是张美巧,工作随笔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负责人签字,内容显示的主体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培训的相关材料通知和课程讲义、学员证、校讯通短息和同事之间交流的短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幼儿园老师,教英语。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网站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该号是原告的,发送校讯通时,原告还没有成立,该校讯通显示单位名称为东兴幼儿园育才分园东兴双语幼儿园,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对被告个人工作总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两份、2014年12月17日谈话录像,证明原告辞退被告的经过。原告认为录音双方身份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校服及照片、原告招聘信息、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名称很随意的,且当时园长是张美巧,并且有联系方式,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是东兴双语幼儿园,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对东兴小区幼儿园网页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就在位于建明中路19号幼儿园工作,岗位系英语教师,直到2014年7月1日不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就此发生争议,被告到石家庄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并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0元乘以6个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发其32个月的双倍工资64000元(2000元乘以32个月);要求补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社会保险;要求退还服装费80元。仲裁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20元;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7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教育局备案资料及发展历程,经调查显示:原告石家庄市××区东兴幼儿园于2013年10月12日提出办园申请,营业场所位于建明中路19号,并于2013年12月20日由石家庄市××区教育局正式颁发办园许可证。以上事实有长安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教师名册、劳动合同书、原告幼儿园教师工资表及考勤表、2012年6月份和2013年的照片合影、工作证、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作随笔、开会记录、教案、培训的相关材料通知和课程讲义、学员证、校讯通短息和同事之间交流的短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录音两份、2014年12月17日谈话录像、校服及照片、原告招聘信息、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键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6月份和2013年的照片合影、工作证、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作随笔、开会记录、教案、培训的相关材料通知和课程讲义、学员证、校讯通短息和同事之间交流的短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录音两份、2014年12月17日谈话录像、校服及照片、原告招聘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在举证方面存在局限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元,故应以2014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计算为宜。现被告提出要求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由于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同时被告就其补发7月份工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案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属于违反解除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两年零八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共计7920元(1320元×3个月×2倍)。关于被告提出补发32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因原告正式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自成立之日起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成立之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共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1320元×6个月)。关于被告要求退还服装费80元及补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就退还服装费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被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与被告陈亚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7920元。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驳回被告陈亚要求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退换服装费80元、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