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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与程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程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洪波,男,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凤。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懿公司)诉被告程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原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了协议款。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1、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28元(人民币,下同);2、不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伤事宜已调解解决;3、原告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程凤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结果合法有效。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伤残等级和赔付标准;2、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腕受伤,即去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事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处上班。2013年11月19日,双方为伤害事故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补助金10,000元,该款项原告当天支付给了被告。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奉贤区社保局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发生的事故为工伤。同年5月4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9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从原告处获得10,000元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程凤在重懿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现因原告重懿公司未为被告程凤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由用人单位的重懿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担程凤的工伤待遇。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未持异议,只是认为双方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支付了协议款项,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在离职一年后才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针对原告认为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基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行政调解,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协议中载明于2013年7月25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但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且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就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及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而根据现行国家的相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须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被告虽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始已主张相关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合计51,52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41,528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1,528元;二、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凤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财产保全费435元,由原告上海重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