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无业。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向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向某在汉川市城隍1路公交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氯铵酮一包,收取毒资300元。同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再次在汉川市城隍1路公交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毒品氯铵酮,收取毒资300元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孙某手中提取2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鉴定,内检出氯铵酮成份,净重3.05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向某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第二笔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向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来上诉,辩解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错误,其收孙某的钱是小费而不是毒资,其只有一起贩卖毒品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审期间,被告人向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涛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