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龚勇华、张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勇华,张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勇华,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海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尧,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勇华、张尧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勇华及辩护人袁海丰、被告人张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勇华因欠银行债务无钱归还,遂产生抢劫念头,并纠集被告人张尧参与。2014年5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龚勇华、张尧着事先准备的保安制服,携带警棍和口罩,到长沙市第一医院宿舍楼。被告人龚勇华打电话给被害人肖某以兑换三万美金为由,要求肖某携带能够兑换三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到长沙市一医院宿舍19楼进行兑换。当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害人肖某到长沙市一医院宿舍楼19楼时,被告人龚勇华、张尧身着保安服和帽并带上口罩手持警棍尾随被害人肖某,二被告人从后用警棍击打被害人肖某的头部和身体,因被害人肖某大声呼救并极力反抗,被告人龚勇华、张尧无法抢得现金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勇华伙同被告人张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龚勇华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勇华未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来加重处罚。被告人龚勇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龚勇华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幅度量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尧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勇华因欠银行债务无钱归还,遂产生抢劫他人现金的念头。2014年5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龚勇华约被告人张尧见面,要被告人张尧帮忙教训欠其钱的一个人,被告人张尧表示同意。两被告人到长沙市八一路一商店购买了2套保安制服、2根警棍、2顶带保安标志的帽子和2个口罩。两被告人随后来到长沙市中医附二医院二楼卫生间分别换上保安制服,然后又到长沙市一医院宿舍楼19楼。被告人龚勇华打电话给事前有过联系,从事外币兑换生意的被害人肖某,以兑换3万美金为由,要求被害人肖某携带能够兑换3万美元的人民币现金到长沙市一医院宿舍19楼进行兑换。此时,被告人龚勇华告知被告人张尧了准备抢劫的实情,并告知了抢劫的计划,被告人张尧默许。被害人肖某于当日16时许携带装有188000元人民币现金的挎包如约至长沙市一医院宿舍楼19楼。被害人肖某刚出19楼电梯口,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龚勇华、张尧身着保安服、带上口罩手持警棍上前击打被害人肖某,欲夺取财物。因被害人肖某大声呼救并极力反抗并在反抗中夺过被告人龚勇华所持警棍,被告人龚勇华、张尧见状随即逃离现场。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龚勇华、张尧抓获归案。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肖某头皮裂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勇华的亲属代龚勇华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肖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另行裁定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收缴作案工具的照片;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龚勇华、张尧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勇华、张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勇华、张尧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抢劫财物数额188000元,应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害人呼救和极力反抗致使二被告人的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永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勇华未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来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犯罪行为人未实际抢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无法律明文规定,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均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来看,二被告人抢劫财物目标指向特定明确,即被害人肖某所携带巨额现金,且携带现金数额是应被告人明确要求所确定携带,并已实际带至被告人预谋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现场。该事实情节与被告人意图抢劫数额巨大财物,财物价值数额不明确、抢劫财物对象事前不特定,在未实际劫取到手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来加重处罚的情形和判例还是有重要区别。故依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未遂的适用法律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龚勇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应适用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勇华提起犯意,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被告人张尧与被告人龚勇华相互配合的实施主要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勇华、张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龚勇华、张尧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勇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