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凤与谢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谢培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张凤,个体户。被告谢培侠,个体户。原告张凤诉被告谢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凤及被告谢培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1年8月,被告谢培侠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李建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偿还李建50000多元,原告帮被告偿还李建50000元,被告将100000元借条收回撕毁,并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培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培侠为偿还其欠案外人李建借款,向原告张凤借款5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率和借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6个月以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凤可随时主张偿还借款,被告谢培侠经原告催要后,应在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培侠偿还原告张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培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