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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炜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炜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香山路561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振丹。被告陈炜炜。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炜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浙g×××××,车辆识别代号为lbvpz1106ase0xxxx宝马5系轿车一辆,2014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租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到起诉日止为2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炜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陈炜炜向原告租赁汽车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5系轿车一辆。2014年1月18日归还车辆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协议(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4年2月20日前清偿。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车辆交接单、欠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炜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陈炜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