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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赵红梅与潘望、吴春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梅,潘望,吴春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赵红梅,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被告潘望,女,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未出庭)被告吴春喜,男,1972年4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字号为:镇赉县镇赉镇福兴园大酒店),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梅诉被告潘望、吴春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梅、被告吴春喜及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望原系被告吴春喜经营的福兴园大酒店的服务员,2014年10月1日中午,原告在工作时与被告潘望因上菜问题发生纠纷,被被告潘望打伤,福兴园大酒店的负责人即被告吴春喜并未有效制止,导致原告受伤入镇赉县医院治疗,因此住院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725.19元【其中医疗费3038.90元(2823.9元+215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交通费1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25.19元。被告吴春喜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吴春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潘望造成的,吴春喜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春喜并没有有效制止她俩的争执,与事实不符,被告吴春喜在发现原告与被告潘望发生争执时,及时上前制止。3、原告的职责是负责点菜、上菜、打扫卫生等,原告因工作职责以外的原因与被告潘望发生争吵,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被告吴春喜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因为原告有工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望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镇赉县医院工作人员袁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潘望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吴春喜有异议,称病历上姓名,出生日期与原告不符,且袁权出具的证明没有县医院盖章,无法证明原告身份,出院病历小结与出院诊断书内容不一致。2.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镇赉县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20车费)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总计花费3153.90元。被告吴春喜有异议,称与其无关,因为伤害后果不是吴春喜造成的。被告吴春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周德先(原告赵红梅的丈夫)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每个月工资标准是2000元,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与潘望发生争执与被告吴春喜无关。原告有异议,称周德先只负责帮原告领工资。镇赉县法院调取的笔录:1、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赵红梅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春喜对笔录部分有异议,原告称二楼工作人员没什么活与事实不符,二人发生争执时二楼只有一桌客人,原告把菜放到楼梯上本身就有过错,而且被告吴春喜已在第一时间出面制止。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潘望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称我没骂潘望,我躺地上不起来是因为我当时已经昏过去了,玻璃杯碎片将我身体刮破。被告吴春喜没有异议。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询问吴春喜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称没打潘望。被告吴春喜无异议。4、镇赉县城南派出所调取光盘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春喜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医疗文证合法有效,虽文证上原告姓名书写有误,但是被告吴春喜陈述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与文证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相符,且袁权是原告的主治医师,能够证实是原告住院,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潘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吴春喜未对票据本身提出异议,亦是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春喜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前在酒店工作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评析。对法院调取的笔录1-3,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望发生争吵并厮打,故对笔录中与打架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潘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法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与被告吴春喜均无异议,且该光盘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潘望打架的事实经过,被告潘望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此几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赵红梅、被告潘望是被告吴春喜所经营饭店的服务员,2014年10月1日中午11时许,原告将菜放在二楼楼梯处,被告潘望与原告因此事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被告吴春喜作为酒店老板在发生纠纷时已经及时制止。原告受伤后入镇赉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38.9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双方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中,原告作为饭店服务员却将菜放在楼梯处,本身存在过错,后又与被告潘望因此发生争吵,经饭店经理吴春喜制止后,并没有停止争吵行为,潘望从楼上下来后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并将原告打伤。镇赉县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及二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被告潘望与原告厮打的事实,虽被告吴春喜称原告住院病历上姓名书写与本人不符,但是被告吴春喜陈述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与文证上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相符,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被告潘望造成的,且从调取的饭店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潘望从二楼下来先动手打原告,被告潘望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平息矛盾,激化事态发展,在纠纷发生后又一直与被告潘望吵骂,才导致被告潘望动手打原告,且其在笔录中也自己承认动手打潘望,故原告在发生争执中亦有一定责任,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花费医疗费3038.90元(2823.9元+215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2天,医嘱写明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对原告主张住院19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虽被告吴春喜称,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应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是在原告受伤后,并未再去被告吴春喜经营的饭店工作,其工资已经结算,其误工费不应再按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原告一直从事服务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19天误工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应予以支持。合计7725.19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潘望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虽不满18周岁,但是已满16周岁,在饭店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被告吴春喜称原告的损害是被告潘望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潘望因上菜问题先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其是在雇佣期间执行职务时发生,其事实的侵权行为与上菜之间有内在联系,而被告吴春喜作为饭店管理人对其员工有教育、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春喜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望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喜赔偿原告赵红梅各项损失7725.19元的70%即5407.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潘望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赵红梅自负7725.19的30%,即231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210元,原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