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运祥诉被上诉人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祥,梅州市城乡规划局,钟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祥,男,汉族,1952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泮坑旅游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地址:梅州市江南嘉应路33号。法定代表人:史斌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基,梅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惠玲,女,汉族,196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署前路*号。上诉人李运祥因诉被上诉人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被上诉人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基,原审第三人钟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现争议涉案的土地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梅塘东路。因原告李运祥是206国道拆迁安置户,2008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7日给土地使用权人李运祥颁发了梅市府国用(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93平方米。2009年8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到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将原告使用的93平方米国有土地分割转让给第三人钟惠玲46.5平方米,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变更为46.5平方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于2011年1月14日为原告颁发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提供2009年8月14日变更登记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运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向钟惠玲核发的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李运祥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尔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材料的相应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撤销李运祥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依法撤销李运祥编号为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李运祥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上诉人李运祥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审判程序不当,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同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李运祥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所谓原告于2010年12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作证据,但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行却确认:“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办证材料,于2014年1月14日为原告颁发建字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在原审被上诉人并无提交其颁发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材料,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如何审查申请人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是否存在欺诈、隐瞒行为?3、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钟惠玲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李运祥住宅建筑设计图设计费(原钟惠玲垫付款)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3000元”的《收据》,欲以证明第三人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仍自认涉案93平方米土地的建筑权利人是李运祥,由此也证明上诉人并无隐瞒欺诈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提出的上述主张未作审理认定,属于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梅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所谓原告于2010年12月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作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撤销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而不是被上诉人“核发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因此,原审法院要依法审查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即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撤销李运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案卷》,而不是审查被上诉人核发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卷(即“李运祥《个人建造住宅申报材料》卷宗”)。其次,在原审法庭调查时,法庭已应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当庭出示了“李运祥《个人建造住宅申报材料》卷宗”(即被上诉人核发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卷材料)原件,并将复印件当庭送达给上诉人进行了质证。2、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至证据4)中,证据3属被上诉人《撤销李运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案卷》材料,是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撤销上诉人因隐瞒事实、虚假骗取的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证据。该案卷中序号5的证据是上诉人于2010年12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梅州市国用(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1是相同的,都是来源于上诉人《个人建造住宅申报材料》卷宗(李运祥提供),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上诉人的用地面积仍为93平方米,没有注明于2009年8月14日分割转让给第三人钟惠玲46.5平方米,已变更为46.5平方米的登记事项,显然与事实不符是虚假材料,或者说至2010年12月申请许可时该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失效。所以,上诉人隐瞒(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变更为46.5平方米的事实,取得了占地面积93平方米的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隐瞒事实、欺骗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3、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第三人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运祥住宅建筑设计图设计费(原钟惠玲垫付款)叁仟零佰零拾零元整¥3000元”的《收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代理人,由此而证明上诉人无隐瞒欺诈行为,原审没有认定属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认为非常牵强,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该《收据》只能证明第三人钟惠玲在2013年2月24日收到了为上诉人李运祥垫付的设计费3000元的事实,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同时即使是上诉人委托第三人办证,只要上诉人申请时提供的是虚假材料,也不能排除其隐瞒事实、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反而是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是其亲自签名领取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从而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是明知自己原93平方米的土地已转让给第三人钟惠玲46.5平方米的情况下,仍申领占地面积93平方米的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完全属隐瞒事实、欺骗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原审第三人钟惠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李运祥、被上诉人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查明,在李运祥诉请撤销梅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钟惠玲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上诉人李运祥与第三人钟惠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共同申请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70号行政判决所认定。一审庭审中,应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所涉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并进行了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申报本案所涉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存在委托关系,但认为是第三人的欺骗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运祥于2011年1月4日签领了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李运祥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李运祥与第三人钟惠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共同申请梅州市国用(2009)第37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已由生效裁判所认定,因此,上诉人李运祥对梅州市国用(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已变更为46.5平方米的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诉人李运祥在明知梅州市国用(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的情况下,仍然委托第三人按93平方米的面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亲自签领该证且未提出异议,应对委托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受托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知道申请表上的占地面积仍为93平方米是否构成民事自认,并不影响本案申请行政许可时的行为违法性质。综上,上诉人李运祥隐瞒梅州市国用(2008)第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变更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本案所涉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李运祥建字第11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李运祥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李运祥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璐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巫乐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