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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广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书,男,1995年6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书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杨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广书、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广书指使该二人持钢管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北门金鑫冷库对面出租房内,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了宋某某的人民币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智能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等物,并将宋某某挟持出该出租房,后宋某某寻机逃脱,抢劫所得财物已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广书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1000元。被告人张广书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张广书、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广书指使刘某某、胡某某持钢管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北门金鑫冷库对面出租房内,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了宋某某的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余元的智能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一张等物,并将宋某某挟持出该出租房,后宋某某寻机逃脱,抢劫所得财物已被刘某某、胡某某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广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因与宋某某打牌输了钱便对宋某某怀恨在心,之后的一天,其要约刘某某、胡某某,三人商定对宋某某实施抢劫,其为刘某某、胡某某提供了钢管。当晚,三人共同去到宋某某出租房外进行等候,等到宋某某骑着摩托车回来后,由刘某某、胡某某进入宋某某出租房内实施了抢劫行为等事实。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其驾驶摩托车回到通海县秀山街道金山菜市场北门金鑫冷库对面其租住的房屋内后,有两个小伙子进到其的出租房内采取语言威胁及暴力对其进行抢劫,抢走了其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后两个小伙子将其带出出租房,其趁机逃跑。其被抢的当晚回家时,在拐角的小卖部看到了张广书,当时张广书还把帽子拉下来遮着脸等事实。3、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广书提出与宋某某有矛盾,要约其二人共同去抢劫宋某某,二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广书为二人提供了钢管。当天晚上,张广书带着其二人一起来到宋某某出租房外进行等候,等到宋某某骑着摩托车回来后,其二人进入宋某某出租房内采取语言威胁及殴打的行为实施了抢劫,共抢劫了现金60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后其二人将宋某某挟持出出租房,欲将宋某某带至银行取款机处取款,宋某某趁机逃脱等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胡某某及被告人张广书;胡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共同作案的被告人张广书等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对作案现场及密谋地点等进行指认的情况。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等事实。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广书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广书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9、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书伙同刘某某、胡某某,经事先预谋采用暴力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广书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张广书关于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张广书与刘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广书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行为的组织实施者,并积极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三人在具体抢劫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书的上述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且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礼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