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又名熊华北),农民,住石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明亮因向被告人熊某借款未还,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将被害人刘明亮骗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黄鹤楼餐馆门口,后驾车将被害人刘明亮带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沿海大通道后面海边、晋江市爱乐国际酒店旁等处进行捆绑、殴打及限制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刘明亮左面颊及右手背受伤。直到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刘明亮归还一万元后,被告人熊某才让被害人刘明亮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明亮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明亮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证人黄运良的证言;被害人刘明亮的陈述;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医伤)字(2014)2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致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为争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