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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殷启凤、曾德学与许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启凤,曾德学,许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殷启凤。原告曾德学。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可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号。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殷启凤、曾德学(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许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许可强驾驶鄂H×××××号小车在京山县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京源大道时,与原告曾德学驾驶的无牌“海达”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殷启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可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启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585.01元,原告曾德学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38.2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启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殷启凤经济损失72803.41元(医疗费95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2137.6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4352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2803.41元)、原告曾德学经济损失7548.20元(医疗费31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合计7548.2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2月10日组织双方对该鉴定进行了质证,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行赔偿交通费392元,误工费240元、生活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43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许可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查实本起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依约赔偿;2、认为误工费、交通费等诉求过高。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京公交认字(2014)第Y08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许可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A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可强,被告许可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可强为本案事故车辆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A4、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1、原告殷启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已支付医疗费9585.01元;原告曾德学住院8天,已支付医疗费3138.20元;2、二原告需加强营养;3、原告曾德学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A5、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殷启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A6、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殷启凤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A7、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属城镇居民。A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明二原告受伤前在京山县方英劳动防护用品厂上班,原告殷启凤的月均工资为3760元,原告曾德学的月均工资为1800元。A9、车票一组,证明二原告因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支付交通费1500元。其中原告殷启凤1000元,原告曾德学500元。A10、修理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曾德学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许可强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6、A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要以保险公司审核的数额为准;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8中原告曾德学的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殷启凤的工资标准过高,未提供相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对证据A9交通费票据不合法,应以500元为宜;对证据A10,原告曾德学的车辆损失未达到1000元,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确定车损为300元左右,有照片佐证。被告许可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原告殷启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因其申请重新鉴定,增加了原告的费用支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共计2432元。被告许可强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适当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不予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6、A7,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且其未提供二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证据,也未申请医疗审核,故本院对证据A4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殷启凤的医疗费为9585.01元,原告曾德学的医疗费为3138.20元。对证据A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且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8,被告对原告曾德学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启凤提供了加盖京山县方英劳动防护用品厂公章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殷启凤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证据A8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殷启凤的工资为3760元/月。对证据A9,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其住院期间及第二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本院认为,部分票据系定额发票,均属连号,没有具体的交通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殷启凤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曾德学的交通费为200元。对证据A10,原告曾德学提供的票据上均盖有修理单位的公章,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其车辆受损,故本院对证据A10予以采信,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000元。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许可强驾驶鄂H×××××号小车在京山县工人文化宫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京源大道时,与原告曾德学驾驶的无牌“海达”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殷启凤)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可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启凤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585.01元,原告曾德学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38.20元。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启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7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原告殷启凤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许可强持C1证驾驶的H59Y68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9日0时至2015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殷启凤出生于1953年4月29日,原告曾德学出生于1952年5月17日,二原告均为非农户口。本院认为,被告许可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许可强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结合质证事实,本院对二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确认,依法确定原告殷启凤的医疗费为9585.01元,原告曾德学的医疗费为3138.20元。2、营养费,二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殷启凤的营养费为400元,原告曾德学的营养费为15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殷启凤误工损失日为90天,且其因第二次鉴定必然产生一天的误工费,原告曾德学住院治疗8天,出院记录中记载“休息半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殷启凤的误工损失日为91天,原告曾德学的误工损失日为23天(8天+15天)。二原告主张第二次鉴定期间的误工人数为二人及主张生活费,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确定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行业赔偿标准26008元/年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殷启凤护理时间为30日,根据原告曾德学住院病历证实,其护理时间为8日,本院予以确认。5、××赔偿金,原告殷启凤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殷启凤出生于1953年4月29日,于2015年1月21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其××赔偿金计算为19年;原告殷启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殷启凤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殷启凤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3.21元(原告殷启凤9585.01元+原告曾德学3138.20元);2、误工费12785元(原告殷启凤3760元/月÷30天×91天+原告曾德学1800元/月÷30天×23天);3、护理费2707.60元(原告殷启凤26008元/天÷365天×30天+原告曾德学26008元/天÷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殷启凤20元/天×24天+原告曾德学20元/天×8天);5、××赔偿金43521元(原告殷启凤22906元×19年×10%);6、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800元+重新鉴定费用1700元);7、交通费700元(原告殷启凤500元+原告曾德学200元);8、营养费550(原告殷启凤400元+原告曾德学150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0126.81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许可强驾驶的鄂H×××××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62713.60元(误工费12785元+护理费2707.60元+××赔偿金4352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73713.60元(10000元+62713.60元+1000元)。二原告的其余损失6413.21元(80126.81元-73713.6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许可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413.21元(6413.21元×10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许可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413.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二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启凤、曾德学损失7371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启凤、曾德学损失6413.21元;三、驳回原告殷启凤、曾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殷启凤、曾德学负担103元,被告许可强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冯 玉人民陪审员  任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