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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蒙城县王集乡白果村竹园庄与何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木棍将何某左前臂打伤。经鉴定,何某伤情属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蒙城县公安机关王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伤害案件先期处置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蒙)公(刑)鉴(伤)字(2014)06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某陈述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