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赵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号罪犯赵涛,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人民币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赵涛在自身或其受贿有关联的人和事被查处后,将其收受的45万元贿赂款分别退还给相关行贿人。相关行贿人已将涉案款上缴。于2011年12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龚仕武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涛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