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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48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七桦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东升通乡路与七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黑KU02**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意见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七台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属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未产生严重后果,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