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刀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务工,户籍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夜里,被告人刀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耕村吹台东路2号附近被害人杨某的厂房内,撬开防盗门进入该厂宿舍区,从被害人张某甲的暂住房(系夫妻居住的独立房间)内窃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无法鉴定)。接着,被告人刀某等人又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宿舍区门口的一辆电瓶车(价值800元)及厂房内的电线三袋(价值无法鉴定),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杨某、张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刀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