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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援助辩护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援助辩��人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区望江东路望江亭附近,因琐事与潘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金某将被害人潘某推倒在地,致其后脑勺等部位撞到青石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左额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头皮血肿,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郑某甲、张某、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某、收条、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考虑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