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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攀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攀枝花市盐边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2013年2月1日先后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和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笫3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伟盗窃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伟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秋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