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坤城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方坤城。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华,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表人夏可夫,经理。原告方坤城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因承建海南文昌市红树湾国际度假公馆项目,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安装材料,经双方在2012年2月10日结算,截止2011年11月6日共计拖欠原告材料及运费3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久拖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是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开办单位深圳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372000元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辩称,根据2015年2月4日新颁布的民诉法的解释,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新修订的民诉法已生效,根据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及于被解释的法律,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电线、开关、配电箱、活动房等建筑安装材料,包含运费总计价款372000元。在11张材料调拨单上加盖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印章并有陈海山签名的有10张,只有陈海山签名的有1张。海南文昌市红树湾国际度假公馆项目竣工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方坤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经核对截止至2011年11月6日止,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欠三亚森城达机电五金商场(方坤城)材料款及运输款372000元,陈海山在经手人处签字并捺印,并盖有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另查,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建筑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陈海山系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三亚森城达机电五金商场经工商部门核准,2013年5月6日名称变更为三亚金达海泉五金店,经营者姓名为方坤城。原告据此《欠条》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调拨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建筑安装材料后,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运费。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建筑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372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在立案受理本案时,根据当时未废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方坤城材料款及运费37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2000元计,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人民陪审员 林海辉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海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