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陈小兰,谌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桂英,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工业二园三小后面。法定代表人陈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文军,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陈小兰,女,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文军妻子。被告谌贤,女,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原告李桂英与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陈小兰、谌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陈小兰、谌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3年3月1日,在担保人介绍借款人并且签字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陈文军从原告李桂英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并有担保人谌贤的签名。然而,到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文军夫妇、担保人谌贤夫妇偿还原告李桂英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陈小兰未作答辩。被告谌贤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介绍借款人并签字担保借款100000元的情况,具体答辩如下:被答辩人于2012年(不记得哪个月)听曾爱华(系答辩人嫂子)说有借款给赣州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收取利息。便委托她问答辩人(原润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公司是否还需要现金周转,说她也有50000元现金可以同样息额借出,因公司当时大量投产,也急需大量资金周转。答辩人便将信息转告公司财务报备老板陈文军(系本案被告)借得被答辩人那50000元现金,并由公司财务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被答辩人又主动提出说还有50000元和之前的50000元可以凑成100000元借给陈文军。并于2013年2月底将那50000元钱通过润辉公司会计黄灵威提供的帐号直接转入。借款人陈文军于2013年3月1日改写好100000元的欠条由答辩人转交给被答辩人。给欠条时被答辩人说和借款人陈文军不是很熟,希望答辩人也签个名字证明一下(当时有被答辩人的同事美乐的厂长曹厂长在场),出于对借贷双方的信任,答辩人也没考虑事情的后果就是在借条上的下面补上了签名。答辩人在职期间一直会督促财务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尽管答辩人已经离职,出于朋友的立场,也在全力追踪这笔借款,多次向借款人追讨这笔钱。经过多次协调,借款人陈文军和被答辩人李桂英于2014年9月份达成口头协议,鉴于借款人陈文军的现状,这100000元钱只偿还本金,每月还5000元,分20个月还清。此还款方式多人知情,并由润辉公司财务会计黄灵威每月支付5000元,已执行两个月共计10000元。上述事情被答辩人、借款人、曾爱华、黄灵威都知情,法院可以和他们当面调查。答辩人的答名并非蓄意担保,答辩人请法院对案的情况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陈文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文军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并加盖被告赣州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陈文军在借据上签名。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谌贤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期间,被告陈文军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1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军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谌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陈文军与被告陈小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军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谌贤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六个月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谌贤主张权利,故依法免除被告谌贤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陈小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应当归还原告李桂英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借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陈文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被告陈小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赣州市润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文军、陈小兰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