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程淑花与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花,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74号原告程淑花,女,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艾德茂,男。被告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洪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吉顺,男。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因婚姻落户跃进村,村委会即分给与1983年首轮土地承包时每个村民相同面积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续签了承包合同。在从2012年的跃进村发放土地补偿费过程中,被告村委会以原告是“后来”为由,将其分配资格列为“二等”,至起诉时为止比“一等”少付给土地补偿费4,069.00元。原告认为自其从落户之日起已取得了跃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在原告落户之日生效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土地补偿费,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获得等额分配权的法定资格。请求判令原告程淑花享有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资格,补发因其被错定为“二等分配资格”少发的土地补偿费4,0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1983年3月原告由通化县落户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跃进村现改为金厂村。该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1983年1月1日之前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为一等,分补偿费应得份额的100%;1983年1月2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口为二等,分补偿费应得份额的90%。原告被列为二等,其土地补偿费应得份额的90%,已全部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全部得到金昌村按二等给付的土地补偿款,金昌村未拖欠。原告主张其应按一等对待,要求补发少发的土地补偿费4,069.00元(比“一等”少的部分)。因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此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其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淑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