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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辉��被告刘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辉,刘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周祥辉,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刘土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周祥辉与被��刘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告周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土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土金以开办石材工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土金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土金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土金以开办石材工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土金以开办石材工艺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土金应归还原告周祥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土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