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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8日。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三次从金川公司电线电缆厂30万吨铜材深加工车间原料堆中盗得铜锭4根,净重212千克,共计价值10772元。二人用电动车拉运至金阳废品回收物资公司,以5830元出售分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挥霍。破案后,追回铜锭两根,退还失盗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另向失盗单位退赔5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扣押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骑电动车再次到金川集团公司电线电缆厂,翻墙入院,在30万吨铜材深加工车间原料堆中盗得铜锭1根,从围栏下空隙塞出后放在事先准备后的编织袋内,骑电动车行至该厂门前是被该厂职工当场抓获。查获铜锭1根,净重53千克,价值2693元。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检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3465元,其中既遂3起,价值10772元,未遂1起,价值2693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10772元;被告人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0772元。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龙川里33栋2口2楼中间门陈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毒品1包,后与陈某、朱某某共同吸食所贩部分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扣缴可疑毒品1包,从马某某身上扣缴可疑毒品9小包。经鉴定,从朱某某、马某某处扣缴的毒品净重分别为0.18克、0.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收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列三被告人之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盗窃犯罪中另有未遂情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可酌情对三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石建琴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