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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8日转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颍上县慎城镇光明社区二新北路马中巷2号家中,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沈某、卜某、汤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沈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2、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卜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3、2013年10月24日晚,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汤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4、2014年7月29日晚,王某某在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卜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1次。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白某甲、白某乙、卜某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奚友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卜某、汤某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颍上县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定性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颍上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