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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白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日。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4日。(未到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由审判员邢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之间产生裂痕,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冉某某未提出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剑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200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甲,现在读幼儿园。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剑阁县民政局婚姻状况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蒲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