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金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74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龙。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被告闫金龙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被告闫金龙的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受郭某雇佣打工受伤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公司作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用人招工有一套完整的手续和严格的招工程序,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系郭某雇佣,工资均由郭某发放。被告出事后,数十万元的医药费也是由郭某个人支付,被告作为郭某雇佣的员工,是以打零工的形式去工地干活,与郭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金龙辩称,被告闫金龙于2013年2月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广星源项目部工作。2013年9月13日,被告闫金龙在工作期间不慎从六层坠落到负三层,导致其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截瘫。被告闫金龙的工资虽然由郭某发放,指挥其日常工作,但郭某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2、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起诉被告闫金龙的程序合法。3、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郭某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广星源项目由郭某承包,并由郭某组织施工,被告闫金龙是郭某雇佣的人员。4、郭某、刁某于2015年1月20日所写书面证言各1份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受郭某实际雇佣,工资由郭某发放,工作接受郭某的管理。郭某非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人员,其行为不代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5、郭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刁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人郭某、刁某身份情况及证言的真实性。6、被告闫金龙所在工地2013年9月份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的工作接受郭某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承包人郭某发放,同时印证证人刁某证言的真实性。7、被告闫金龙在邯郸市明仁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闫金龙亲属为郭某所写收款条等4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受雇郭某的事实,受伤后由雇主郭某已为被告闫金龙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343924.50元。被告闫金龙对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在发包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郭某为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对证据4、5,郭某、刁某证人证言有异议,郭某说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不知道被告闫金龙在工地干活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考勤表恰恰能证明被告闫金龙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工作。对证据7,医疗费票据、收款条等无异议,其中一部分是郭某交纳的医疗费,有郭某签名的票据认可,其他不认可。被告闫金龙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被告闫金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的诉讼主体身份。2、毕存林、董玉仓于2013年10月31日所写书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在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工作、工资收入及因公受伤情况。3、河北浩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给被告闫金龙工地出入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曾在该项目部工作。4、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因公受伤的伤情。5、被告闫金龙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闫金龙与郭某系同事关系。6、北京海博服装店于2013年10月11日开具的购买服装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闫金龙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被告闫金龙购买服装。7、被告闫金龙诉讼代理人自行整理的视频、音频书面资料及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闫金龙在广星源工地工作时受伤。8、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闫金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闫金龙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毕存林、董玉仓所写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二证人是否存在,没有身份信息印证,而且证人未到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出入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从未制作该出入证。对证据4、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闫金龙受伤不是原告邯一建筑公司造成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购买服装发票有异议,系复印件,付款单位是手写的,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从未支付过该笔费用。对证据7,视频、音频书面资料及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闫金龙应提交视频、录音的原始载体,该录音是否有删除、截取,需要原始载体予以核实。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邯郸市和平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广星源小区工程项目,由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9月1日,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郭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所有临时性零活承包给郭某。郭某雇佣被告闫金龙等人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工作,日工资90元,工资由郭某发放。2013年9月13日上午,被告闫金龙在清理建筑垃圾工作中,不慎从六层至负三层坠落致伤,被工友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劳动报酬方面的关系、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方面的关系、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关系、职业培训方面的关系、劳动纪律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的关系、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面的关系。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举证的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证人郭某、刁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分析,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清理垃圾工作承包给郭某,郭某雇佣被告闫金龙等人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日工资90元,工资由郭某发放。被告闫金龙与郭某构成雇佣关系。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金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倪玉辉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 波 微信公众号“”